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宜兴市**街道**村**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 “C1”型驾驶证,饮酒(检血中乙醇的含量为0.26mg/ml)后驾驶苏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由东向西行驶向至X210线(和宜线)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未及时降低车速,对路口内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沿X210线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蒋某甲驾驶的苏BZ****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BZ****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蒋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户口摘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甲、梅某某、褚某某、孙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
6. 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25157****。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2册。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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