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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19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浙江省兰溪市人,住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1时10分许,李某甲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搭乘人王某某),沿着太和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太和县**镇**国际门路段时,与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临时停靠在**路西侧的轮式装载机卸车的铲斗(牵引无号牌平板车)相撞。致李某甲、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自宏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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