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阿拉善盟**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屯**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0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A****L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康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瀛御景北门前路段处,遇被害人海某某骑自行车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3时44分,海某某经宁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海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应当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海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拔打120急救电话,并随120急救车一起送被害人海某某去医院就诊。群众报警,张某某在医院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79531****。
2.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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