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个体**。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K****1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惠农区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桥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寇某某骑行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寇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4869****;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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