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遵化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于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5时30分许,驾驶冀B****A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组,沿津围公路第一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九王庄大桥北侧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超速行驶并未注意观察情况,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前方同车道内停车等待调头的李某某驾驶的未开启转向灯的天津0121557号拼装拖拉机组后部右侧碰撞,致拖拉机被撞入对向车道,成林驾驶冀B****1、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津围公路第一车道超速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拖拉机后部偏右侧,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成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成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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