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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1251996********,藏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住石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石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2019年6月24日晚,张某某先后在石棉县城“好声音KTV”、“**烧烤”等处与朋友饮酒。6月25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川T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农业银行石棉县支行附近停车点出发,经解放路到石儿山公园路口,左转沿滨河路往回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棉县滨河路四段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毛某甲、毛某乙发生碰撞,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毛某甲死亡、毛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6月25日上午7时许,张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9年6月27日,经四川鼎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川T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

2019年6月28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毛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胸腹盆腔脏器损伤死亡。

2019年6月2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287.9mg/100mL

2019年7月22日,经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12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毛某乙之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120”接诊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毛某乙陈述;血液样本酒精含量、死亡原因、人体损伤、车辆安全性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城市监控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开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漫

                       2020818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住石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80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25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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