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巴中市经济开发区交警支队车管所工地出发,往置信府工地方向行驶至文华路与尚府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左前侧由雒某某驾驶、搭载其妻李某某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雒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雒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巴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巴中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雒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李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雒某甲、钟某某等7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社,联系电话1808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卷内)。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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