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增城市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巷**号,住宜宾市翠屏区**花园**栋**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小型客车从宜宾往屏山县屏边彝族乡方向行驶。7时许,张某某驾车行驶到屏边乡山河村银子坳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川******号二轮摩托车(载三人)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黄某某及另两名乘车人受伤、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和另两名乘车人,获得黄某某家属谅解。经交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明高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住宜宾市翠屏区**花园**栋**楼,电话:1389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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