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某某,住博某某**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博某某人民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东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博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被害人身份信息及相关信息、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承诺书、被害人病历、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市公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比例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胡满爱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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