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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64********,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JB****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国道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地段时,该车左前部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张某乙推行的自行车右后部以及身体发生碰撞,随即张某乙的身体被该车左后轮碾压。倒地的张某乙身体后又被由北向南周某某驾驶的苏FK****小型轿车碰擦及碾压,造成张某乙受伤后于次日死亡、苏JB****重型仓栅式货车以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张某乙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滞留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6.侦查人员调取的行车记录仪、公安道路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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