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乡***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交警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车沿南宫市祁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衡高速口东侧时违规停车,导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代某某与其追尾相撞,造成代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后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3.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书,代某某的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5.证人宋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方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建莉
检察官助理:王彬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其家中;
2.案卷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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