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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F****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9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保定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某区**村**幼儿园南侧路段时,碰撞骑自行车的代某甲,造成代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检验,代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代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淑萍

检察官助理:马雷雨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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