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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载杨树),沿香南线由永胜县方向驶往宾川方向。16时42分许,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259+25M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柳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柳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驶出行驶方向,与路外柳某乙家房屋大门立柱发生碰撞,造成柳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及大门立柱瓷砖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甲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张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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