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苗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对其批准逮捕,威某某公安局于同年6月29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某某自镇雄县罗坎镇发达村前往威某某长安乡瓦石村喝喜酒,途径长安甘河公路K4+200处一弯道时,因被告人张某某未按安全操作规范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翻下道路右侧山坡下,造成李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未发现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经尸体检验认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引起的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请求路人报警,并积极参与抢救伤者,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吉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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