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住乐山市井研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方向沿国道348线往乐山市新一中方向行驶,19时5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三桥中段跨越道路分道线白色单实线向左侧变道时,与左侧车道内由彭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朱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朱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井研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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