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4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镇**村**组**号,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路**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村口右转弯时,与沿***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叶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叶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彦玲
2020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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