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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9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7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区镇**路**号,暂住**镇**路**号**号**栋**室。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9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沿奉贤区奉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西约99米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撞击了沿**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袁某某,致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司法******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及四肢等多发损伤死亡。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沪******牌小型轿车正面右部与悬挂上海69****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牌电驱动两轮车后侧发生过碰撞;事发时,袁某某呈骑跨该两轮车姿态可以成立。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牌号为沪******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有效期内且已投保商业险。

5.交通事故赔偿金临时收取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奉贤交警支队交纳人民币5万元交通事故赔偿金预付款,奉贤交警支队将该钱款转交被害人袁某某家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待民警到场处理后,即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520199****)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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