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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青岛**有限公司员工,暂住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镇**村**组)。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6时许,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崂山区松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洋大学西门路口处,适有李某某穿着反光背心在此清扫路面,小客车与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张某某对李某某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同时积极抢救被害人,系自首。

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莉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卷宗二册、证据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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