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7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市富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B****1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3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讷河市拉哈镇杨鑫重汽修理部附近处,因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覆盖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辛某某(男,68岁)相撞,致辛某某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吉B****1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02811202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法律见证书;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讷)公(刑技)鉴(法病)字[2020]07号鉴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2020]交司鉴字4-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讷河市交警大队第230281202000000012号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宏宇
检察官助理:尹雪丽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 、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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