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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73********,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楼**单元**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A****9(临时牌照)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穆某某高铁站道路由西向东行至第二个路灯杆处,遇行人被害人王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越野车向右躲让过程中车体前端撞击王某某,并将路旁路灯杆撞倒,王某某摔入南侧道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被害人陈某某受伤、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生前因机械外力致胸肋骨多发连续骨折、胸腹闭合性损伤死亡。经穆某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拨打120 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 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

3.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4.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5.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拨打120 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金艳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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