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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井**社区原垃圾处理厂房子,东荣**矿工人。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黑J****1号小型轿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火车道道口西侧**风电焊附近时,与沿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洪某某相刮撞,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9年11月5日21时许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尖山区**火车道道口处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抓过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晶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原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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