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七台河市****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小区**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黑****D 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桃山区大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德政小区公交站点处时,将路上行人张某甲撞上,造成行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20]77号鉴定文书:被害人张某乙符合闭合性颅脑及胸腹部损伤死亡。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0接报警经过、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李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琼
检察官助理:范大龙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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