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2********,汉族,研究生文化,泰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员工,住泰州市泰兴市*甲镇**小区**号,户籍地泰州市**区*乙镇**社区**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苏MQ****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至位于本市生祠镇的泰州佑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前左转弯出道路时,因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其车右侧与相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苏MF9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过程中碰撞到陈某乙驾驶的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苏MF****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造成陈某甲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张某某因不知事故系其引发而驾车离开现场,后在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现场勘验时自行驾车返回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乔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7.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志强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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