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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附**号,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载妻子龚某某)驾驶青B6****号传祺牌小型轿车,从民和县川口镇民和大桥桥头的**公司工地出发,沿享大线(享堂-大河家)向**乡**村家中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驶至享大线8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甲(6岁)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马某甲经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抢救,后于2020年7月2日死亡。

    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青B6****号传祺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及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维蓉

检察官助理:马悦儿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9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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