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都兰县**农场**大队**中队**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乡**村**社**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青******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76km+907m时,车头前部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驶的宁******/宁*****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青******号车辆乘车人马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海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尸表检验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娟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1年2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0977****;
2.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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