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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住陕西省西安市**路**号**栋**,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我院批准,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陕A****L号小轿车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沈家桥三路十字西1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被行驶中的机动车辆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张某某血醇浓度为146.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红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电子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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