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诉刑诉〔2015〕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65********,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济源市,现住**办事处**街**巷**号,大车司机,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5日18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U****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挂号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涧县清辛公路5km+800m(清涧县宽州镇大岔村十字路口)处,与路口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师某某相碰撞,造成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1日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陕K公交认字[2015]第0009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全责,师某某无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将被害人师某某撞伤致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金生
李 娜
2015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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