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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7********,汉族,专科毕业,**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小区**楼**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蒙 H1***号小型轿车沿那达慕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市场南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乘坐赵某甲)相撞,相撞后张某某将赵某甲送往锡盟医院,随后张某某从医院逃逸。此次事故造成赵某某、赵某甲身体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1525021201900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第九十二条二款之规定, 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伤)字[2020]第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赵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锡市公(交)受案字【2019】1809号) 、立案决定书(锡市公(交)立字【2020】210号)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员基础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152502120190000208号)、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郑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伤)字[2020]第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被害人赵某甲重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被害人已出具刑事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波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取保候审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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