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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傅某某行驶至潼南区柏梓镇浩洋村1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傅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傅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积极陪同被害人就医,赔偿了医疗费和丧葬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刘**等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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