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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四川省渠县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花园**栋**号(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社区**区**委**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GT****出租车沿涪陵区兴华中路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涪陵报社人行横道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车辆左前部将正经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何某某撞倒,造成何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并在现场配合民警处置。经重庆市正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渝GT****小型轿车的前风窗玻璃事故前应是完好;该车转向、传动、行驶、制动性能有效;该车照明装置(前照灯) 有效。该车辆事故前安全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2019年3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对方8.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病解)[2019]14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 维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花园**栋**号,联系电话:136847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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