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F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一环路由亿联方向往合兴火车站方向行驶,同日20时许,车行至本区新梁线与一环路交叉路口时,因其未注意观察,将卧倒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廖某某(殁年54岁)碾压,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属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张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9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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