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88********,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0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3日0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伊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在人行横道的其某某相撞,致其某某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12月10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三十九万元,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八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规定,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初犯;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得到谅解;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哈斯其木格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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