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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3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遂平县******,现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12月12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遂平县遂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沈公路2KM+750M处时,与由南向北陈某某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第12肋骨骨折、腰1、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脾脏破裂并行手术摘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遂平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遂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物证、书证:肇事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血液乙醇含量鉴定;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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