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范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范某某、辩护人徐大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G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4国道与海厉线交叉路口处与王某甲驾驶的苏G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某某、王某乙沿海厉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车辆等物证;
2.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机动车保险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9]1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10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7211201900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扣押、酒精含量呼吸测测试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相恒林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