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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小区E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天福D区与E区路口南5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人朱某甲相追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6日死亡及两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李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宏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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