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2592,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5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龙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心大街与龙宝路交通岗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隋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倒地后,又刮撞徐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停车的辽E*****号小型轿车,造成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为外力作用形成。经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沈佳司鉴所【2019】痕(交)鉴字第1352号、通公(尸)鉴字【2019】28号、沈佳司鉴所【2019】法毒(酒)鉴字第2627号、沈佳司鉴所【2019】法毒(酒)鉴字第2628号;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丹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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