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68********,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LU****号轿车沿X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1KM+108米处时与路边的树木相撞,发生致其母亲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3月11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42.9mg/100ml,属醉酒状态。2020年03月16日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底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03月16日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天琦
助理检察员:丁然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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