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F8**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往八寨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50分许,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热水田村路段时,其驾驶的贵F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碰撞对向走来的被害人邱某某推行的手推车前部,造成邱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畅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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