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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坊路**号**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因打架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处以五日行政拘留。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白色“金彭”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芜湖市镜湖区凯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绿地凯旋豪庭小区南门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童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童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童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后激发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中交通事故外伤为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童某乙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童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贰册、补充材料壹份、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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