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现住福清市镜洋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沪******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从上迳往新厝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公安局渔溪派出所路段,遇被害人石某某在人行横道上由被告人张某某行车方向的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到路中心位置站立等候时,沪******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碰撞石某某,石某某摔倒后头部被罗某某驾驶的闽*****挂挂车从新厝往上迳方向行驶的左侧轮胎外侧碰擦,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途经施划有人行横道的事故路段,未降低车速注意观察路面动态,遇站立在道路中心人行横道内等候横过道路的行人未停车避让行人,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在夜间驾驶灯光系统不符合运行安全状态要求、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7.39%,会车时使用远光灯,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石某某无责任。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及车辆所属公司已向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赔偿人民币105000元,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支付理赔款人民币892843.31元,取得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的谅解。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重型货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查询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及银行明细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书杰
2020年3月24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镜洋镇**村,联系电话17683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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