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5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暂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闽G*****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永安市市区往贡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原山深线永安市205国道2262KM+150M路段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闽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闭合性损坏导致腹腔脏器受损死亡。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及个人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20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清华
检察官助理:姜 伊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
2.随案移送卷宗1册16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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