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7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山西省汾阳市**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9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J****X/晋J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京藏高速G6线1579公里+ 2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由驾驶人高某某驾驶的晋K****X/晋K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晋J****X/晋J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场堡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他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旭儒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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