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张掖市**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时45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甘G***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火车站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步行横过十字的何某某相撞肇事,造成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何某某经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日在家中死亡。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5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书证;
2证人徐某某、吕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玲
书记员:张志鹏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