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2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苍溪县**镇镇**村**号。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20年5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200921800509065、电机号:MQG09180400063)搭载白某某,沿本市斗门区北澳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交工业大道路口左转弯时,遇到宋某某驾驶粤CZ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工业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打电话报120抢救,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白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白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康复出院后下落不明。2020年5月18日在四川省苍溪县**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岱武
检察官助理:莫家欣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二册及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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