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70784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和现居地山东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该因本案2019年7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罚款2000元,同年9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5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子区黄旗堡街道北新庄村北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逄王东村南出村路口处,与沿出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乙驾驶的鲁0717503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于2019年7月9日到坊**队投案。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乙伤情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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