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61965********,满族,小学文化,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住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0 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号自卸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12线764KM+50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高某某倒地后被无牌号自卸三轮汽车左后轮碾压,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他人劝说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鲍振贤
检察官助理:万晓慧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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