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2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2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小**幢**。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GOC****小型轿车在湛江市人民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人民大道八一宾馆路段人行横道处时,与在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往东方向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在事故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让同车人莫某某打电话报警和打120叫救护车,并留在现场等民警到来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受案登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莫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 湛江市事故车辆检测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时不按规定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琳瑛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