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19〕69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4********,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南**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住怀化市鹤城区**市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4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湘NJN**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往西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二中路口路段时将行人罗某某撞倒,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罗某某因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于当日6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达177.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城市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岩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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