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A*****号牌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周**、文**、李**等人从宁乡市城区向流沙河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市G234线2211KM地段时,因被告人张某某超速行驶,其驾驶的湘A*****号牌小型轿车与聂**停放在道路上维修的赣C*****(赣*****)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组发生碰撞,造成搭乘人员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文**、李**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配合医务人员施救。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周**家属损失280000元,被害人周**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安葬协议书、收条、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周**、李**、聂**、文**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春香家属的谅解。
3.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7315****)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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