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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 北 省 麻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31977********,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办事处******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从麻城市鼓楼高山咀村往麻城市客运中心方向行驶。6时2分许,行驶到麻城市京广大道与高山咀村交叉路口时,与曾某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曾某某死因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曾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经交警口头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麻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报警,经交警口头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薇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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